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长制第十条有效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镇级、村级四级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