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镇级、村级四级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