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