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