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