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