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
研制、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