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动物尸体、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粪便和化粪池污渣(泥)应当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密闭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