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检验合格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恢复供水。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