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市供水企业生产运营前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制水、水质检验等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以上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