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章 除治第三十一条有效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开展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