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疫第二十二条有效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办理;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可能被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