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 河流水质保护第十六条有效自治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河谷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监测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6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