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师资、学时记录、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实习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