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地方法规 ·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