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示;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应急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招牌;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五)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建筑物)的,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和制作组合式招牌。
大型招牌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安全检测,参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