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束犬链(绳)牵领、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未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乘坐出租汽车或者乘坐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