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犬类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