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第二十八条有效犬类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建立犬只收容档案。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