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销售犬只或者在一般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良好的排污设施、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四)犬只品种符合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只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六)不得流动经营,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