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或者补植。
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因养犬人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在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依规定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