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