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不得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纳入失信行为记录。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