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松部队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二)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三)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四)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控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专门的应急队伍,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应对病媒生物的突发事件;
(五)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