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二)指导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六)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内实行的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