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相关财物、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相关财物、资料。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