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十条有效业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