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

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电风险评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