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保证各项资金用于合理、必要的医疗、生活服务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保障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治疗规范,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治疗:
(一)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作出诊断;
(二)建立登记制度,为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并告知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四)根据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不同病情提供相适宜的设施、设备,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保护其人身安全;
(五)对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及时组织会诊、转诊;
(六)建立资金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财政补助资金、社会救助资金,实现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