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
(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