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

(八)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九)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十)擅自将电梯使用、汽车停放、办理不动产登记等与物业服务费相捆绑;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