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有效推进清洁供暖,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秸秆综合利用,生态环境、林草、公安、农业农村、应急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作物秸秆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部门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