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