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专用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和专用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