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印制“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二)擅自扩大“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确定的枸杞及其制品使用范围;

(三)擅自改变“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表述方式、字体、图案或者颜色等;

(四)仿冒、买卖、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转让“宁夏枸杞”“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标志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