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提供、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五)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的;

(六)违反规定出售信用信息的;

(七)应当删除、变更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