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的,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该严重失信信息同步记入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地方法规 ·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