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不得建设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的设施。

已有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的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