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