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