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三十三条有效从事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传输存储、共享应用等工作的相关单位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查询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隐匿、毁损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三)泄露、窃取信用信息;(四)违反规定获取、使用或者出售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