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享受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