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禁止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