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同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和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