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市的;

(五)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