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限速装置和脚踏骑行设备;
(三)非法改装或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
(四)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