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