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蒙医科蒙药房或者提供蒙医药服务;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旗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