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使用三年以上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污染物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