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应急管理、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对矿山企业及洗煤、拌煤、配煤、储煤等相关行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原料、产品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等。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