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章 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第十八条有效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和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方式、权限等内容。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