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和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方式、权限等内容。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