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被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进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